最高法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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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15号
四川纵横航空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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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纵横航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
一审被告: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恒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阙文彬、何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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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8月8日,国开行与纵横航空签订《外汇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发放贷款用于纵横航空购置2架湾流高端公务机,贷款承诺金额为美元705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上1%。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逾期利率×逾期日数/365。若到下一付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外汇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式,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国开行主张纵横航空向其归还案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纵横航空上诉请求:改判纵横航空不承担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复利美元178398.59元。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失而非基于违约条款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取合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本案中,在逾期利息已经足够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纵横航空承担额外的复利已经高于国开行的损失,有违《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国开行辩称:(1)国开行与纵横航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所签贷款合同中已对复利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国开行主张复利具有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纵横航空对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3)案涉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比例远低于年利率24%,纵横航空主张不应支付复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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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横航空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复利。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借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若到下一个付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纵横航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国开行支付复利。纵横航空认为复利属于违约金,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免除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纵横航空主张案涉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等过高,但并未陈述具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